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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今3月20日起施行
2025-03-20 09:30:31      来源:千龙网   阅读量:5472   

日前,市场监管总局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出台《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加强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登记档案。《办法》从今天起正式施行。

《办法》规定,登记档案管理坚持统一标准、分级管理、集中保管原则。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制定登记档案管理制度,推进登记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登记机关负责本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登记档案管理职责;各级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对登记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办法》明确经营主体存续期间,登记档案应当持续保存,经营主体注销后,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一般为20年,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保管期限届满的登记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决定予以销毁或者移交给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永久保存。

《办法》扩大登记档案查询主体范围,新增经营主体有效登记在册的相关人员、公证、仲裁、司法鉴定等机构、破产管理人,并明确各类主体申请查询时需要提供的材料。鼓励登记机关加快推进登记档案电子化,提供互联网自助查询、下载服务。

推动登记档案信息资源跨区域 跨部门共享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还完善了登记档案迁移管理制度,便利经营主体跨区域迁移。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指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推进登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一体化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登记档案信息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加强登记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推动登记档案电子化、影像化,保障电子登记档案、纸质登记档案数字化副本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办法》要求,登记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登记档案迁移程序,加快登记档案迁移数据共享、信息联通,推行登记档案迁移网上办理。《办法》明确,迁入地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网络调阅登记档案的,迁移期间经营主体可以直接在迁入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业务。

此外,《办法》强调,经营主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登记档案,无需在迁出地重复提出申请。迁入地、迁出地登记机关要做好对接和档案移转,不得限制、妨碍登记档案迁移。

日前,市场监管总局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出台《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加强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登记档案。《办法》从今天起正式施行。

《办法》规定,登记档案管理坚持统一标准、分级管理、集中保管原则。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制定登记档案管理制度,推进登记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登记机关负责本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登记档案管理职责;各级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对登记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办法》明确经营主体存续期间,登记档案应当持续保存,经营主体注销后,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一般为20年,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保管期限届满的登记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决定予以销毁或者移交给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永久保存。

《办法》扩大登记档案查询主体范围,新增经营主体有效登记在册的相关人员、公证、仲裁、司法鉴定等机构、破产管理人,并明确各类主体申请查询时需要提供的材料。鼓励登记机关加快推进登记档案电子化,提供互联网自助查询、下载服务。

推动登记档案信息资源跨区域 跨部门共享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还完善了登记档案迁移管理制度,便利经营主体跨区域迁移。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指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推进登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一体化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登记档案信息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加强登记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推动登记档案电子化、影像化,保障电子登记档案、纸质登记档案数字化副本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办法》要求,登记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登记档案迁移程序,加快登记档案迁移数据共享、信息联通,推行登记档案迁移网上办理。《办法》明确,迁入地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网络调阅登记档案的,迁移期间经营主体可以直接在迁入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业务。

此外,《办法》强调,经营主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登记档案,无需在迁出地重复提出申请。迁入地、迁出地登记机关要做好对接和档案移转,不得限制、妨碍登记档案迁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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